不動產繼承取得再出售之新舊制適用判斷(以自然人論)
房地合一稅自105年1月1日開始實施後,一般民眾只知道在105.1.1後購買的房子要課房地合一稅,在之前取得的要按舊制課土地增值稅與財產交易所得稅(房屋部分)。
但是若為繼承取得,什麼情況要課房地合一稅呢? 什麼情況按舊制課稅?
以下以自然人,繼承一次為例來說明:
狀況一.
被繼承人A於90年3月1日購買不動產,後來繼承人B於104年8月3日繼承該不動產,又於113年7月8日出售。
答案:適用舊制,因為繼承取得時間在105.1.1之前。
狀況二.
被繼承人A於90年3月1日購買不動產,後來繼承人B於106年8月3日繼承該不動產,又於113年7月8日出售。
答案:新制或舊制可擇一有利申報,因為繼承取得時間在105.1.1之後,但被繼承人A是在之前取得。
狀況三.
被繼承人A於105年3月1日購買不動產,後來繼承人B於111年8月3日繼承該不動產,又於113年7月8日出售。
答案:適用新制,因為原始取得時間在105.1.1之後,無舊制適用之問題。
補充說明:但因依照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函釋,因B為繼承取得,故A及B之持有期間可合計,合計後持有期間超過5年未滿10年,(105.3.1~113.7.8),稅率降為20%。而非B取得至出售的期間(未滿2年)來核算稅率45%。
另因B之出售標的持有期間滿6年,若有符合自住房地優惠條件,也可採用優惠稅率,所得400萬內免稅,超過部分10%。
※實際情況可能有細節須釐清,建議向專業人士詢問為準
參考資料:財政部賦稅署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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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
核釋納稅義務人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適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規定之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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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 |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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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
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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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各款適用範圍, 應 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 並依同法第14條之5規定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繳納所得稅。 並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稽徵機關應予受理,惟應認屬逾期申報案件,依同法第108條之2第1項有關未依限申報規定處罰;該補繳之稅款,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 免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2項規定處罰及加徵滯納金。惟應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得向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申報,並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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