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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多次繼承取得再出售之新舊制適用判斷(以自然人論)

2024/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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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多次繼承取得再出售之新舊制適用判斷(以自然人論)


房地合一稅自10511日開始實施後,我在上篇文章討論到【一次繼承】取得的房地該適用什麼課稅方式?(詳見 上篇文章)

那有人問?因為是祖產不敢亂賣,結果爺爺遺留給了爸爸,爸爸再遺留給了兒子,最後兒子賣了,那又該適用什麼稅率呢?

若為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什麼情況要課房地合一稅呢什麼情況按舊制課稅持有期間又該如何計算呢?

另外,因為財政部112112日台財稅字第11204619060號令(以下簡稱財政部112年令)放寬為得將連續「各次」繼承或受遺贈的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所以於財政部112年令發布後之案件均可合併計算持有期間,而非之前的只從最近一次繼承的時間來算持有期間。

以下以自然人連續繼承為例來說明:

狀況一.

被繼承人A9031日購買不動產,後來繼承人B10483日繼承該不動產,B過世後,繼承人C又於111520日繼承該不動產,然後於11378日出售。

答案:【新制或舊制可擇一】有利申報。

因為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204619060)函釋,多次連續繼承或遺贈,「取得時間」只能回推一次來判斷新舊制。C取得時間回推到B取得時間(104.8.3),是在105.1.1之前,故可用舊制;

但另有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函釋,B取得時間為105.1.1以前(舊制)C繼承取得時間為105.1.1以後(新制)

 C新制、舊制可以擇一申報。

一般來說,舊制稅額會比較低,不過因為連續繼承可以將持有期間回推至最早的時間,故假設有符合自住房地優惠的規定,或許可比舊制申報優惠。可請專業人士協助試算比較看看。

狀況二.

被繼承人A9031日購買不動產,後來繼承人B10983日繼承該不動產,B過世後,繼承人C又於111520日繼承該不動產,然後於111720日出售。

答案:適用【新制】。

因為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204619060)函釋,多次連續繼承或遺贈,「取得時間」只能回推一次來判斷新舊制。C取得時間回推到B取得時間(109.8.3),是在105.1.1之後,故採新制課房地合一稅。

C本人雖持有僅2個月,依房地合一稅2.0版,應課45%稅率,但是因為連續繼承可以將持有期間回推至繼承之前最早取得的時間,持有總期間(90.3.1~111.7.20)合計超過10年,稅率降為15%而已。

若再有符合自住房地優惠的規定(出售前連續設籍及持有滿6年、且無出租及營業使用)C也得以自住稅率申報(獲利400萬免稅,超過部分稅率10%)

提醒,個人交易屬房地合一稅制課稅範圍的房屋、土地,不論盈虧、有無應納稅額,均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次日起算30日內】,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有應納稅額者,一併檢附繳納收據),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申報。

實際情況可能有細節須釐清,建議向專業人士詢問為準

參考資料:財政部賦稅署

法規名稱

內地稅新頒函釋-個人交易因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其持有期間計算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11 月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1204619060號 令

一、個人交易10511日以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以下簡稱房地),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4項規定,

計算同條第3項各款持有期間及同法第4條之51項第1款第1目及第2目期間時,如屬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地,得將連續各次繼承或受遺贈之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但經稽徵機關查明有藉法律形式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安排或情事者,不適用之。
二、前點所稱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地,指該房地連續發生2次以上(含當次)繼承或受遺贈而移轉所有權之情形。
三、第1點個人計算所得稅法第4條之51項第1款第1目及第2目期間時,得併計之期間,以同點規定各次被繼承人、遺贈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

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期間為限。

法規名稱:

核釋納稅義務人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適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規定之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08 月 19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 令

一、 納稅義務人1051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1項各款適用範圍,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
(
交易之房屋、土地係納稅義務人於10311日之次日至1041231日間繼承取得,且納稅義務人及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計在2年以內。
(
交易之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10412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11日以後繼承取得。
二、  前點交易之房屋、土地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1項第1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者,納稅義務人得選擇依同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並依同法第14條之5規定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繳納所得稅。
三、 納稅義務人未依前點規定期間內申報,但於房屋、土地交易日之次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並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稽徵機關應予受理,惟應認屬逾期申報案件,依同法第108條之21項有關未依限申報規定處罰;該補繳之稅款,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

免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2項規定處罰及加徵滯納金。惟應依各年度1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四、 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二點規定選擇按所得稅法第14條之4及第14條之5規定計算及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於房屋、土地交易日之次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

得向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申報,並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

撰寫人:惠双房屋&南北不動產加盟總部 呂科翰 總經理 113.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