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分割共有物訴訟與強制執行之適用
作者:黃煦詮律師–古雅軒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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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分割共有物訴訟起訴後,於判決確定前他共有人可否另行出售共有物?
(一) 民事訴訟於起訴後判決確定前,無判決的效力,共有人間於訴訟期間,如仍屬分別共有之狀態,自得依土地法§34-1之規定,以多數決出售、移轉整筆土地,或自行出售、移轉自己之應有部分。
(二) 參考實務見解,亦有法院特意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延長宣判日期,允共有人盡速自行處理分割之土地出售事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是以,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前,共有人自行處分擬裁判分割的不動產,並不違法。
二、
承上,共有人可否於分割訴訟期間,提起定暫時狀態處分,避免他共有人另行出售共有物?
(一)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是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是其他相類似的情況,聲請法院在判決確定前,對擬分割的不動產,裁定暫時性地維持共有人間共有不動產法律關係的處分程序(民事訴訟法§538Ⅰ)。
(二) 共有人於分割訴訟期間,依土地法§34-1規定,以多數決出售、移轉整筆土地,或自行出售、移轉自己之應有部分,因不動產買賣市場價格起伏不定,無法依出售價格認定會導致其他共有人受到重大或無法彌補之損害,也不具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的必要,故實務上不允許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共有人於判決確定前另行處分共有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
三、
分割訴訟經判決確定後,於辦理移轉登記前,共有人將部分持分自行出售予善意第三人之法律效果為何?
(一) 取得不動產之善意第三人,雖依民法§759-1、土地法§43受保障,但民事訴訟法§401Ⅰ亦明定,判決確定的效力拘束訴訟開始後當事人的繼受人。
(二) 共有人不依照確定的判決,自行將部分持分出售予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傳統見解認為該第三人應該受到已經判決分割方式的拘束(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然亦有見解(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則認為善意第三人應該受保障,不受到判決的拘束。
四、
分割訴訟經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後,共有人得否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共有物?
(一) 所謂變價分割,臺灣不像日本民法§258Ⅲ明文規定法院分割共有物,得予以競売(拍賣),所以臺灣是否僅能透過法院執行處拍賣,法律並沒有規定。最高法院目前未明確表示變價分割只能以拍賣進行,實務上判決主文雖不乏將變價與拍賣併稱,惟,晚近亦有實務見解認為,拍賣僅僅是變價分割後的執行方法之一,若自行出售,亦非不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
(二) 審酌實務上亦不乏出現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共有人另依土地法§34-1規定多數決出售共有物的案例,且於特殊標的,經多次拍賣、特別拍賣程序、次輪拍賣仍無法拍定之情形,實非罕見,況自行於市場出售價格可能賣得高於法院拍賣更高之價金,故在法無明文情形下,應認變價的文義包含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34-1規定自行出售之情形,當無禁止之必要。
(三) 惟,當有共有人持變價分割的確定判決,聲請法院拍賣後,法院於執行程序上之技術性考量,也會於拍賣前將共有不動產予以查封,此時如果多數共有人間已經依土地法§34-1規定自行出售,而尚未完成買賣的移轉登記時,個人淺見仍傾向認應以法院拍賣程序為優先,併予敘明。